醫療期內是否應當續延勞動合同呢?
某研究中心訴稱,被訴人張某在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就讀碩士研究生時,在本單位進行為期兩年的碩士研究生畢業答辯論文的實驗學習,并于2007年7月正式入職,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定為7年,2007年度工資總額為3萬余元。張某自入職后單獨承擔項目科研工作。2007年8月張某提出了辭職,而某研究中心因未與張某正式解除勞動合同,仍繼續正常發放其工資。張某在單獨承擔研究工作期間,未能按計劃完成任務,耽誤了近三分之二的研究進程,其他的研究人員也無法短時間內接手該項工作,給單位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張某應當承擔246960元的賠償責任。某研究中心要求張某不得在課題結題并成功申報專利前與單位所在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工作,并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賠償經濟損失、返還2007年9月至12月已支付的工資及社會保險等各項待遇。
張某辯稱,自己于2007年8月27日向某研究中心提出書面辭職報告,某研究中心收到書面辭職后于2007年9月11日做出了《關于辭職報告的回復函》,根據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的勞動合同應于2007年9月27日解除。某研究中心此次提起勞動仲裁申請,不但在事實上不成立,而且已經超過法定申訴時限,請求仲裁委駁回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請求。
經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立案調查,張某原系某研究中心職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07年8月27日,張某向某研究中心遞交了辭職報告,并于2007年11月5日離開某研究中心。故該勞動爭議的發生之日應當以該日期為準,因此張某主張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請求超過申訴時效,仲裁委不予認可。張某在勞動合同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提出解除該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某研究中心主張張某提前離職導致其主持的研究項目發生重大經濟損失,但單位未出具充分證明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某研究中心向張某支付的2007年12月工資、繳納的社會保險,張某應當予以返還。某研究中心主張張某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在與其單位同行業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但雙方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對該權利義務雙方未作明確約定,故對于某研究中心的該項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張某向某研究中心支付違約金21764.73元;向某研究中心返還2007年12月工資646.95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社會保險1466.48元。
“張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某研究中心提交了辭職申請,但其一直在該單位工作,實際離開日期為2007年11月5日,故該勞動爭議的發生之日應當以該日期為準,因此張某主張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請求超過申訴時效,仲裁委不予認可?!必撠煴景釜毴螌徖淼呢S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仲裁員分析本案時這樣說。
分析員分析認為,張某原系某研究中心職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該合同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張某)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某研究中心),甲方應予辦理相關手續。但乙方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的除外”,該合同第三十八條規定“乙方(張某)違反本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或違反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約定由于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由乙方賠償甲方損失。由于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乙方還需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乙方上一年度工資總額”。
張某在勞動合同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提出解除該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原《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的規定及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張某應當向某研究中心支付違約金21764.73元,某研究中心主張張某提前離職導致其主持的研究項目發生重大經濟損失,但其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搜索、匯款憑證無法充分證明已實際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對于某研究中心的該項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某研究中心向張某支付的2007年12月工資、繳納的社會保險,張某應當予以返還。某研究中心主張張某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在與其單位同行業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但雙方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對該權利義務雙方未作明確約定,故對于某研究中心的該項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