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運輸行業的發展,規避運輸風險、保障利益的貨運險應運而生,但是貨運險所涉及的內容專業又復雜,有很多的朋友們會對貨運險有一些疑問,比如貨運險能否代替承運人責任險?二者能否替代?針對這一問題,我們首先應該搞清楚貨運險與承運人責任險的概念。貨運險是貨物所有權人為保證自己待運輸貨物的安全性,與保險人簽署約定由保險人承擔約定的特定風險而建立的合同暨貨物運輸損失險。而承運人責任險,則是物流運輸者(承運人)為保障自身所承運標的物損失后對貨物所有人所應承擔的風險與損失。
通過以上概念的界定,結合保險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貨運險與承運人責任險所指向的標的物利益及權益均不屬于同一主體,因此彼此無法實際替代。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國內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承擔完全過失責任,即只能對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失享受免責。承運人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險利益)指承運貨物受損以后承運人依照相關法律以及運輸契約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如果貨物安全完好抵達目的地,承運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
甚至認為貨物的保險利益(貨運險利益)可以直接由貨物所有人直接轉讓給承運人享有;然而,如此一來便面臨著保險人在承運人存在過錯與責任時,貨物所有人交運貨物損毀、滅失后,承運人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完美繞過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本來保險人可以對貨物損毀賠付之后,向承運人追償的)。
另外貨運險的投保費率通常小于承運人責任險的投保費率,貨運險在定價上享有絕對優勢,因此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時,在選擇上通常會不自覺受保費影響而直接選擇貨運險。
另外,在損害事實上,貨物損害保險合同與運輸合同的責任部分存在重合,這又增加了理解上的混亂。同時,一些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錯誤地將貨物保險賣給承運人,承運人在理賠時無法回避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也出現了貨物保險賠償承運人的情況。然而,貨運保險合同與運輸合同的責任重疊畢竟是有限的。而且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沒有也不可能涵蓋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全部責任。因此承運人在購買保險時,應該清晰辨別二者的不同之處,不可隨意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