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姜立,男,32歲,某市塑料廠職工。1987年7月3日的時候,保險公司的干部到塑料廠宣傳保險業務,姜立為自己投保簡易人身保險3份,保險期限]o年,每月交保險費3毛。同時姜立還為其岳母于某投保簡易人身保險]5份,保險期限l0年,保險金額每份137元,共計2,055元,每川交保險費l 5元。以后, 姜立每月用自己的工資為自己和岳母交納保險費。 姜立的岳母于某,投保時年齡59歲、無業, 勺八子住在一起并由其子撫養。 1988年2月25日的時候,于某因病死亡。姜立持于某的死亡證明及保險證、交費收據等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筇4條第2款關于“被保險人白保險單生效2日起180天后,因疾病死亡,給付保險金額全數”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2,055元。 處理結果: 保險公司根據調查證實,被保險人于某生前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據保險條款第13條的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于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只有址的兒:子和女兒,應由他們受領保險金。保險費雖然是姜立交納的,但姜立并不因此享名受領保險金的權利。 于某的兒子和女兒達成協議,保險金由于某的兒子受領l,000兀, 由于某的女兒受領1,055元,保險公司按此協議給付后結案。 分析意見: 我們認為此案的處理不妥。問題在于,姜立對其岳母于某并無可保利益,保險合同無效。 在本案中,姜立是投保人,其岳母于某是被保險人,而姜立顯然不符合保險條款中關于投保人條件的規定:姜立既非于某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與于某也沒有扶養關系。因此,姜立沒有資格做為投保人為于某投保,即使已經投保,保險合同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簡易人身保險條款中關于投保人條件的規定,以可保利益原則為依據。可保利益原則是保險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承認的,可以實現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確可保利益,就不能投保、即使已經訂立了保險合同,也無效,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般認為被保險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與被保險人有扶養關系的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可保利益,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在本案中,姜立對于某沒有可保利益,不具備做為投保人的資格,因此,姜立為于某投保的簡易人身保險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 于某死亡,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應把姜立為于某交納的保險費退還給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