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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險】透視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共性 返回列表頁>>

本文所稱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是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險企)拒賠嵌套著駕駛員酒駕情節交通事故而引發的車險理賠糾紛。透視此類糾紛的目的在于規范并提升車險銷售行為,減少和預防酒駕型交通事故,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質效。本文以公開資料為素材,對比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的審理重點差異,對提升險企車險經營能力、提升車險消費者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意識和能力,做到安全通行、維護正常的車險經營秩序和車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2月,A某酒駕甲險企承保的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內,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撞傷行人B某,聯系C某頂替并離開事故現場。事后,交警部門認定A某酒駕且逃逸應承擔全責,行人B某無責。鑒于A某及甲險企拒賠,B某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A某酒駕且逃逸,違反了嚴禁酒駕行為的法律規定,而保險立法本意在于應對意外事故,判決A某向B某賠償12.3萬元,其中甲險企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B9.2萬元,A某賠償之外的3.1萬元。不服一審判決,A某以兩點理由上訴:一是甲險企對相關保險合同和格式條款未向自己出具、未予以說明,于己無效。二是自己雖然酒駕,但已經受到相應處罰,酒駕肇事不能免除甲險企對B某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駕車,A某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單上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等內容,足以證明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已經出示給A某,并提示A某閱讀,故其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駁回A某上訴。不服二審判決,A某向省高院申請再審,其申請理由為二審忽略了重要事:甲險企將保險單等記載免責條款的文件交付給A某。省高院審理認為,A某一審提交的材料足以證明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已一并出示給A某并提示其詳細閱讀,遂駁回A某的再審申請。綜上,法院判決支持甲險企對A某造成B某損失承擔責任限于交強險限額,超出部分商業保險無需擔責,意味著A某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擔責任。

案例二:D某酒駕乙險企承保的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內,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撞傷行人E某并逃逸,后者就醫兩個月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E某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鑒于D某及乙險企拒賠,引發訴訟。一審訴訟中,D某訴稱保險系委托車商代辦,保單上簽字者為自己的代理人且未收到投保單,乙險企辯稱酒駕免責條款于己無效。乙險企辯稱拒賠的兩點理由:一是D某存在的酒駕、逃逸情節,均屬于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二是投保單上的簽字為D某代理人代簽,但D某繳納了保費,視為對簽字的確認,代理人簽字有效。該案件經區法院一審、中院二審,乙險企均敗訴。乙險企向省高院提起再審申請。法院審理的四點意見:一是酒駕機動車、發生事故逃逸均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禁止性規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責條款。二是保險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違反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才算盡到了提示義務。三是對于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四是保險公司收取了D某繳納的保險費,僅能夠證明保險合同生效,不能證明在投保時乙險企對D某進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乙險企承擔了對E某的賠償責任。

上述同樣嵌套著酒駕情節的兩個案例,不同法院作出迥異、相左的判決,值得保險行業及涉事險企深入思考。

共性特征

通過梳理大量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案件,可歸納出此類車險理賠糾紛的共性特征:

一是糾紛起因。車險理賠糾紛底層交通事故誘因均嵌套駕駛員酒駕(包括醉駕)且肇事逃逸情節,酒駕者均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全部責任。

二是分歧焦點。保險公司理賠實務、法院審判的焦點均在于保險人及其從業者是否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

三是暴露弱點。一些案件暴露出車險合同存在保險代理人代簽名現象,此行為違反了現行《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以下簡稱“11號令)第七十六條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規定。另外,裁判文書書網公開披露的保險糾紛判決書顯示,在車險之外的其他險種糾紛中也發現存在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單等保險合同資料上代簽名問題。

四是潛在遺憾。現行《保險法》(2015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遺憾的是對于被保險人未遵守相關規定形成免責事故與保險理賠聯動的規定。案例二法院審理的第二點意見能夠得到有效例證。

改進措施

商業保險機構配合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開展治理酒駕,載體和抓手就是對管控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即對酒駕車險肇事保險不予賠償,與相關部門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措施相向而行,彼此呼應;反之,對于酒駕肇事保險予以理賠,與相關部門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措施相逆而行,彼此排斥。汲取大量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教訓,就提升車險經營能力、維護車險市場秩序和車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是聚焦源頭管理,提高保險銷售人員綜合素質及責任心。要按照11號令要求,嚴禁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規代理投保人簽字,應該向被保險人轉交全部保險資料,并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進行說明,高質量完成銷售行為,為減少保險理賠糾紛打好鋪墊。

其次是聚焦提供證據,做實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汲取不能舉證完成提示義務教訓,要求保險機構及從業人員遵守《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暫行辦法》,對包括保險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環節通過錄音錄像固化銷售過程,為減少和促進處理保險理賠糾紛提供技術支撐和證據支撐。

最后是聚焦頂層設計,加強理論研究。以研究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為契機,對上文提及的現行《保險法》(2015年修訂)第五十一條深化研究,逐步探索投保人注意違反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拓寬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渠道和方式。在此基礎上,完善各類保險合同示范條款,形成違反禁止性規定免責條款直接關聯的機制,形成保險理賠與相關監管直接關聯機制,為預防和減少保險糾紛營造良好外圍環境。

鑒于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事關車險消費者的切實利益和商業保險機制配合做好社會治理的重要性,有效預防和減少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在運用商業保險機制集散交通事故風險正向作用的同時,也利于減少保險行業不必要的實務、法院等司法部門不必要的訴累數量和減輕處置難度。

原文作者:中國銀行保險報

來源自中國銀行保險報(http://www.cbimc.cn/content/2024-02/01/content_507202.html)

【以案說險】透視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共性
廣西分公司 2024-03-15 69

本文所稱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是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險企)拒賠嵌套著駕駛員酒駕情節交通事故而引發的車險理賠糾紛。透視此類糾紛的目的在于規范并提升車險銷售行為,減少和預防酒駕型交通事故,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質效。本文以公開資料為素材,對比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的審理重點差異,對提升險企車險經營能力、提升車險消費者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意識和能力,做到安全通行、維護正常的車險經營秩序和車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2月,A某酒駕甲險企承保的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內,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撞傷行人B某,聯系C某頂替并離開事故現場。事后,交警部門認定A某酒駕且逃逸應承擔全責,行人B某無責。鑒于A某及甲險企拒賠,B某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A某酒駕且逃逸,違反了嚴禁酒駕行為的法律規定,而保險立法本意在于應對意外事故,判決A某向B某賠償12.3萬元,其中甲險企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B9.2萬元,A某賠償之外的3.1萬元。不服一審判決,A某以兩點理由上訴:一是甲險企對相關保險合同和格式條款未向自己出具、未予以說明,于己無效。二是自己雖然酒駕,但已經受到相應處罰,酒駕肇事不能免除甲險企對B某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駕車,A某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單上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等內容,足以證明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已經出示給A某,并提示A某閱讀,故其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駁回A某上訴。不服二審判決,A某向省高院申請再審,其申請理由為二審忽略了重要事:甲險企將保險單等記載免責條款的文件交付給A某。省高院審理認為,A某一審提交的材料足以證明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已一并出示給A某并提示其詳細閱讀,遂駁回A某的再審申請。綜上,法院判決支持甲險企對A某造成B某損失承擔責任限于交強險限額,超出部分商業保險無需擔責,意味著A某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擔責任。

案例二:D某酒駕乙險企承保的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內,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撞傷行人E某并逃逸,后者就醫兩個月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E某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鑒于D某及乙險企拒賠,引發訴訟。一審訴訟中,D某訴稱保險系委托車商代辦,保單上簽字者為自己的代理人且未收到投保單,乙險企辯稱酒駕免責條款于己無效。乙險企辯稱拒賠的兩點理由:一是D某存在的酒駕、逃逸情節,均屬于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二是投保單上的簽字為D某代理人代簽,但D某繳納了保費,視為對簽字的確認,代理人簽字有效。該案件經區法院一審、中院二審,乙險企均敗訴。乙險企向省高院提起再審申請。法院審理的四點意見:一是酒駕機動車、發生事故逃逸均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禁止性規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責條款。二是保險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違反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才算盡到了提示義務。三是對于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四是保險公司收取了D某繳納的保險費,僅能夠證明保險合同生效,不能證明在投保時乙險企對D某進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乙險企承擔了對E某的賠償責任。

上述同樣嵌套著酒駕情節的兩個案例,不同法院作出迥異、相左的判決,值得保險行業及涉事險企深入思考。

共性特征

通過梳理大量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案件,可歸納出此類車險理賠糾紛的共性特征:

一是糾紛起因。車險理賠糾紛底層交通事故誘因均嵌套駕駛員酒駕(包括醉駕)且肇事逃逸情節,酒駕者均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全部責任。

二是分歧焦點。保險公司理賠實務、法院審判的焦點均在于保險人及其從業者是否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

三是暴露弱點。一些案件暴露出車險合同存在保險代理人代簽名現象,此行為違反了現行《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以下簡稱“11號令)第七十六條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規定。另外,裁判文書書網公開披露的保險糾紛判決書顯示,在車險之外的其他險種糾紛中也發現存在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單等保險合同資料上代簽名問題。

四是潛在遺憾。現行《保險法》(2015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遺憾的是對于被保險人未遵守相關規定形成免責事故與保險理賠聯動的規定。案例二法院審理的第二點意見能夠得到有效例證。

改進措施

商業保險機構配合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開展治理酒駕,載體和抓手就是對管控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即對酒駕車險肇事保險不予賠償,與相關部門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措施相向而行,彼此呼應;反之,對于酒駕肇事保險予以理賠,與相關部門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措施相逆而行,彼此排斥。汲取大量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教訓,就提升車險經營能力、維護車險市場秩序和車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是聚焦源頭管理,提高保險銷售人員綜合素質及責任心。要按照11號令要求,嚴禁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規代理投保人簽字,應該向被保險人轉交全部保險資料,并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進行說明,高質量完成銷售行為,為減少保險理賠糾紛打好鋪墊。

其次是聚焦提供證據,做實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汲取不能舉證完成提示義務教訓,要求保險機構及從業人員遵守《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暫行辦法》,對包括保險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環節通過錄音錄像固化銷售過程,為減少和促進處理保險理賠糾紛提供技術支撐和證據支撐。

最后是聚焦頂層設計,加強理論研究。以研究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為契機,對上文提及的現行《保險法》(2015年修訂)第五十一條深化研究,逐步探索投保人注意違反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拓寬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渠道和方式。在此基礎上,完善各類保險合同示范條款,形成違反禁止性規定免責條款直接關聯的機制,形成保險理賠與相關監管直接關聯機制,為預防和減少保險糾紛營造良好外圍環境。

鑒于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事關車險消費者的切實利益和商業保險機制配合做好社會治理的重要性,有效預防和減少酒駕型車險理賠糾紛,在運用商業保險機制集散交通事故風險正向作用的同時,也利于減少保險行業不必要的實務、法院等司法部門不必要的訴累數量和減輕處置難度。

原文作者:中國銀行保險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