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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于我們的生活有一個保障的功能,它可以讓我們自己安心,也可以讓家人放心。那么保險到底是什么保障我們的呢?我們一起來看一則關于保險的案例,首先來看看保險案例的基本案情: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療,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穩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8萬元的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陳某和陳某康均在“詢問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查和治療經歷等項目勾選為“否”。雙方確認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療,2012年9月11日,陳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陳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療,被確認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合同并拒賠的通知。

法院認為:投保人陳某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療好轉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陳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況,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對保險有一個理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投保人未能如實告知投保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以及在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索賠是否應當得到支持,仍然是一個法律空白。套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變相鼓勵惡意騙保,因此,在權衡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良好的保險秩序后,本案作出了判決,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經驗。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并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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