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李某是某廠職工,在企業工作了7年,2004年9月,由于企業減員,經協商后,李某同意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該廠在失業保險業務經辦機構給包括李某在內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備案時,發現李某在于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可每月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單位遂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李某的經濟補償金。李某就單位拒付經濟補償問題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李某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有效,某廠已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了失業保險金,且李某符合領取失業金資格,按規定應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同時,判決紡織廠支付李某4970元經濟補償金。
案例分析:首先,根據李某所在省《勞動合同條例》第4章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決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在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李某在該廠工作了7年。單位應支付給李某相當于其本人7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
其次,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43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為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應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保險金。本案中該廠已經為李某等職工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并向失業保險業務經辦機構備案。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交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本案中李某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