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條件是什么?
為加強失業職工救濟金發放工作的管理,保證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根據《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失業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失業職工本人及原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標準、時間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的;
2.失業職工具有本市城鎮戶口,而且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了求職登記和申領失業救濟金手續的;
3.失業職工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區、縣失業保險機構)依據失業職工檔案記載,對符合領取失業救濟金條件的失業職工工作年限,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標準進行核定,并在3日內將核定情況通知失業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
三、區、縣失業保險機構確定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連續工作年限時,按下列規定核定計算:
1.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各類聯營企業的失業職工、鄉鎮企業的城鎮失業職工及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失業職工的連續工作年限,以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的錄用手續日期核定計算。
2.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雇傭的城鎮雇工失業后,其連續工作年限以雇主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并進行年檢的《用工簿》中受雇職工登記卡日期核定計算。
3.失業職工在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從事過臨時工作的,憑街道(鎮)勞動部門審批的《城鎮待業青年工齡審批表》記載的工作時間為依據。1989年1月1日以后從事臨時工作,憑繳納了養老保險基金工作年限為依據。符合上述兩種條件的臨時工作年限,可以和用人單位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后的連續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4.失業職工間斷工作的時間不得計算為連續工作年限。失業職工兩次以上失業,其計算并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工作時間不得重復計算。
四、失業職工從辦理申領失業救濟金手續后的次月起,按月持本人《失業救濟金領取證》、《求職證》、《居民身份證》,到本人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領取失業救濟金。
失業職工因病本人不能親自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可委托家屬持其《失業救濟金領取證》、《求職證》、《居民身份證》、醫院有關憑證和代領人的《居民身份證》代為領取。
失業職工未按期辦理申領失業救濟金手續或辦理申領手續后連續二個月未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停發其失業救濟金并取消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失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其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1.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從事個體經營或考入中等以上學校(院)學習的,憑其營業執照或入學通知書、《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居民身份證》及本人印章到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辦理一次性領取失業救濟金申領手續;
2.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戶口遷往外省市的,憑其《戶口遷移證》、《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居民身份證》,到原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辦理一次性領取失業救濟金申領手續。
街道(鎮)勞動部門對一次性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失業職工,應收回其《失業救濟金領取證》、《求職證》。同時將《北京市失業職工一次性發放救濟金憑證》上報區、縣失業保險機構備案。
六、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毆、違法犯罪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仍按規定發放。其直系家屬可持死亡證明、死者生前《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到死者生前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機構申領喪葬補助費。
區、縣失業保險機構按照企業現行喪葬補助費標準向其家屬支付一次性喪葬補助費400元。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死者生前當月領取失業救濟金標準,比照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給付期限,支付一次性撫恤費、救濟費。具體給付期限為:供養一人的按6個月救濟金數額計算,供養2人的按9個月救濟金數額計算、供養3人或3人以上的按12個月救濟金數額計算。
七、街道(鎮)勞動部門每月為失業職工發放失業救濟金時,要嚴格按照區、縣失業保險機構核定的領取期限、失業救濟金標準發放,不得擅自變動或提前發放。
區、縣失業保險機構要定期檢查、核對街道(鎮)勞動部門發放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支出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八、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用人單位錄用時,由市、區、縣勞動局職業介紹服務中心或其他機構收回失業職工的《求職證》和《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即時轉給其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由街道(鎮)勞動部門將其領取失業救濟金情況進行登記,裝入失業職工檔案(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情況登記表。
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內,其戶口在本市遷移時,應持《戶口遷移證》、《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到原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辦理領取失業救濟金關系轉移手續。
失業職工持本人《失業救濟金領取證》、《求職證》及《北京市失業職工關系轉移介紹信》,到遷入區、縣失業保險機構辦理銜接手續,由遷入區、縣的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原《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加蓋遷入區、縣失業保險機構公章后繼續使用。
十、失業職工在停止享受失業救濟金時,由街道(鎮)勞動部門及時收回《失業救濟金領取證》統一保存備查(保存期一年)。
十一、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期限、標準發放失業救濟金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改正,并由直接責任人負責如數追回或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